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评析_张稚萍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稚萍
一、融资租赁行业状况
融资租赁业务是二战后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以资产为基础的融资,出租人既有物权又有债权,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物权是债权的保障。由于有物权的保障,相对于传统的信用融资,融资租赁安全性较高,可为承租人提供快速、便捷的融资服务。国际经验表明,融资租赁具有多重功能,在支持航空、航运、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是社会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融资租赁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产生后,短短六十多年的时间,已经成为全球仅次于信贷的第二大融资租赁工具,被誉为“朝阳产业”,近年来全球融资租赁业务量每年都保持在7000--8000亿美元。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于1981年从国外引进了融资租赁业务,在2003年以前,融资租赁主要是作为引进外资的一条渠道,主要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开展这一业务,不是融资市场的主渠道,所以资产规模和公司数量都有限。自2004年起,由于我国加入WTO,承诺对外开放融资租赁市场,所以试点的方式批准设立了一些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但我国融资租赁真正进入快速发展期,起源于2007年国务院批准商业银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以2007年11月28日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设立为标志,我国融资租赁进入腾飞阶段,从以下不完全统计的数据可以看出这一巨变:(1)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由2003年的不足100家发展到目前的1000多家;(2)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003年的不足100亿元人民币发展到目前的超过3300亿元人民币;(3)融资租赁资产规模由2003年的大约400亿元人民币发展到超过2万亿元人民币 ;(4)融资租赁公司由外商投资为主,发展到国内著名银行、生产企业逐渐成为市场主导力量,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北京银行等商业银行都设立了金融租赁公司,徐工集团、柳工集团、中联重科、三一重工、中航集团、南车集团、北车集团、国家电网、大唐集团、中石油、海航集团等制造业和企业集团也设立了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我国已经是全球第二大租赁市场,融资租赁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二、融资租赁立法状况
从国际上看,由于融资租赁是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仅有60多年的历史,所以其法律制度不像其他民商事法律制度那样有悠久的历史和成熟的成文法规定,由于其创新性极强,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相对滞后。因此,融资租赁在各国的发展过程中都遇到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融资租赁开创者们意识到了融资租赁需要立法,开始寻求对融资租赁进行立法的途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太经典,例如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曾非常自豪地说:"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场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就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以至于任何修订都要经过激烈的辩论和漫长的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础,因此在这些国家进行融资租赁立法难度很大。与此同时,随着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在世界各国的迅速发展,各国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融资租赁业务所采取的方式也不一样,当位于其他国家的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往往很难得到迅速而有效的救济。在当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进行国际立法是务实有效的方式。在一些租赁业发达的国家的建议下,1977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专门小组,研究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统一规则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法。经十多年的努力,在
由于当时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引进融资租赁业务,所以在起草、讨论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不由自主将自己放在承租人的地位,过分强调保护承租人利益,由于这些国家在数量上占优势,以至其对其中一个条款,即承租人是否可以因供货人的过错而向出租人退货、终止租赁协议问题上占了上风。《公约》文本显示,如果供货人提供的租赁物有质量瑕疵,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退货并终止租赁协议,而这样的规定恰恰违背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以至于代表出租人利益的大多数发达国家抵制该《公约》。因此,《公约》文本通过以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由于未达到所要求的批准国家的数量,迟至1995年才正式生效,到目前批准国也仅有十个国家(我国参加了起草工作但未批准)。但是除该条款外,《公约》的其他内容成为国际惯例,在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和示范作用,是目前为止融资租赁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为弥补《公约》的遗憾,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十多年前开始起草《租赁示范法》并于2008年通过,我国是该租赁示范法参与制定国家之一。《租赁示范法》以《公约》的内容为基础、结合融资租赁的发展情况而制定,目的是为各国立法提供一个范本,并积极推动各国立法,立法水平很高,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已经对一些国家的租赁业和租赁立法产生了积极的意义,在其影响下,俄罗斯、塞尔维亚、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等国家参照《租赁示范法》制订了《融资租赁法》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国际上已出现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门立法的趋势。
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列专章进行了规范,当时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少见的,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地位、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经过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近4年的努力,已经形成了《融资租赁法》(送审稿),本人作为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加了该草案的起草工作。但因种种原因,融资租赁法未被审议通过。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评析
融资租赁是资产融资,其债权方面受《合同法》等债法的规范,物权方面受《物权法》的规制,但《物权法》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行业造成重大的伤害。同时,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很多环节和方面,租赁物的取回困难、特殊租赁物的资质许可等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和冲突, 面对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和融资租赁突飞猛进的发展,仅依靠《合同法》和96司法解释已经不足以解决目前面临的纠纷。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新的司法解释,于
最高人民法院仅用两年多的时间就起草、修订并公布了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法院对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重视和希望为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良好初衷。
司法解释内容不算多,共26条,分五个部分,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三、合同的解除;四、违约责任;五、其他规定。
(一)司法解释的先进之处
96司法解释相比,司法解释在下述方面具有先进性。
1.取消了96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
96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制定96司法解释时,计划经济的观念还比较深,当时租赁公司基本上都为国企做项目,而当时国企的项目都要事先经过批准,所以有这样的规定。现在看来,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所涉及的项目应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违反该等要求的,应追究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责任;而融资租赁交易为普通的民商事行为,因项目未取得批准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法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换言之,项目审批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司法解释将之删除体现了先进的合同法理念。
2.对出售回租模式进行了确认
出售回租是承租人将其有处分权的物出售给租赁公司再租回使用、承租人与供货人合二为一的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在世界上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1号--租赁》都专门为出售回租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目前我国租赁交易规模中大约有一半为出售回租模式,是深受租赁业界和承租人欢迎的一种交易模式。但由于在这种模式中租赁物的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就是为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资金,然后分期收回,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由于认识的局限性而导致简单的纠纷复杂化。司法解释第二条专门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然这里的表述不尽科学(不应仅限于承租人自有物,只要承租人有处分权即可,出售的前提不是所有而是有处分权,所以也可以不是承租人的自有物),但是毕竟肯定了出售回租这种交易形式,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3.在从事特殊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时出租人是否需要取得特别的经营资质方面尊重了融资租赁的特征
以医疗设备为例。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下称“《答复意见》”)中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行为界定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医疗器械售前的存放环境、质量检验、技术培训和售后跟踪服务等方面有着特定的要求,从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这些责任应由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和具体操作使用者来承担。在医疗器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仅仅是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和要求,为其提供融资便利购买医疗器械, 并不参与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活动,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参与所购买医疗器械的运输、检验、维修等活动,不接收、占有、使用医疗器械。国际上飞机、轮船、危险品运输以及食品生产等设备很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要求承租人具备经营资质是合理的,要求出租人也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必要。否则,以此类推,从事飞机融资租赁业务还有要有飞机场和飞行员吗?这显然是对融资租赁的误解。融资租赁的业务性质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药监管理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欠妥当。
司法解释尊重了融资租赁的特征,第三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肯定了实践中的一些做法
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承租人。由于融资租赁是中长期融资,通常为3-5年,因此,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状态要持续很长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占有公示制度,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善意第三人有可能从承租人处取得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使出租人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之境况的极大风险。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33年,租赁物的所有权被侵犯的案例时有发生,包括承租人转卖、转租租赁物或用于投资入股、抵押等,而实践中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有限, 过去法律没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承租人尚且有这样的行为,在明确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后,更为承租人滥用这一制度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现在已经和正在发生大量的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卖或抵押给善意第三人,使出租人受到侵害的案例。象征保护物权制度的《物权法》不仅没有进一步保护租赁公司的利益,反而严重侵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侵害,租赁公司想出了种种办法,如在租赁物上贴标签、喷涂标记、加装卫星定位系统GPS、对租赁办理抵押登记等等,依然防不胜防。由于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以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换取交易稳定的法律制度,因此,通常在采用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情况下,同时要设立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给原物权人一个保障自身权益的机制。为保护交易安全,亟待从制度上而不是依靠租赁公司自身的力量去解决这一问题。为了交易安全,需要物权公示,以保障出租人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租赁业界的要求,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成了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为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融资进行登记和公示,该系统
基于此,司法解释特意做了如下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对融资租赁实践中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些做法予以肯定,试图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有利于防止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保护正当的交易。 司法解释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央行颁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金融机构对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查询义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金融机构善意第三人的出现。
囿于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框架内的原则,要彻底解决善意第三人制度造成的危害,还需要立法的授权,通过立法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5.对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两个合同的联动性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供货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三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之中,融资租赁交易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须将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看到三方当事人权益利益无分配的均衡性和公平性,割裂开来看任何一个合同都是不公平的,其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失衡的。两个合同互相衔接、紧密相连,其中一个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影响另一个合同的履行,司法解释注意到了两个合同的联动性,在第6条、第11条、第16条等条款中都涉及了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
6.对融资租赁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充分体现了租赁公司的诉求
由于融资租赁是资本性的、中长期的融资,租金往往是分期偿还,因此涉及诉讼时效是分期即每期租金分别计算还是将融资租赁作为一个交易整体计算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另一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应采纳第一种意见,因为各期租金的支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一个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如果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人为割裂法律关系,则会对出租人的租后管理造成障碍,也会造成诉讼增加,浪费司法资源。
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第一种意见,即“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
(二)司法解释的保守或不合理之处
司法解释虽然有上述先进性,然而,通篇来看,司法解释趋于保守,没有充分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有些条款从法理上看相互矛盾,有些条款甚至违背了通行的、行业几十年惯用并且为国际立法所确认的交易规则和理念,可能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损害,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
1. 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从事不动产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希望法院认可不动产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而法院倾向于不认可,原因是房地产风险比较大。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租赁物曾有这样的规定:
“第三条(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 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另一种意见: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
司法解释最终取消了关于租赁物的条款,而是将租赁物的界定交由人民法院判定,体现在其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不应禁止不动产的融资租赁,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阐释的一种方式,不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解释。在目前法律未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界定之前,司法解释不应予以限制。
(2)不动产非禁止或限制流通资产,尤其是房屋等不动产,可以作为传统租赁的租赁物,也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贷款的用途不限制不动产,为何司法解释限制其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此理解没有法理基础。
(3)至于何类资产作为租赁物可能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具体监管政策层面的问题,应由作为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银监会或商务部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形势的变换进行相应的限制、调整。
(4)尽可能扩大融资租赁租赁物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趋势,亦是融资租赁实践操作的国际惯例。例如,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租赁示范法》将租赁物规定为资产,指所有用于承租人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
(5)目前国内外法律均未禁止。《金融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
(6)不动产融资租赁在最近几年的租赁实践中大量存在,如高速公路、地铁、厂房、机场跑道、管网等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介入不动产领域,对我国经济发展意义重大,能够极大地开拓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因此建议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收窄了承租人的责任范围
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与承租人有更紧密的联系,出租人主要提供融资,所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这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惯例也为国际立法所确认,例如《租赁示范法》第11条规定,“租赁物的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没有任何条件。而司法解释第7条增加了一个前提,即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前提,“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前提设置收窄了承租人承担风险的范围,因为此处提及的租赁物灭失、毁损的风险是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风险承担的分配问题,应该界定为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承担,这样的规则是完备的、周全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设置了前提,承租人不占有租赁物期间灭失风险该由谁承担不明确了。
3.打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规则,扼杀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是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指定专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取得租赁物。若在租赁期限内允许承租人随意解除合同,则出租人在短时间内可能很难找到合适的客户,并且某些租赁物也可能仅承租人能使用,如果承租人随意解约,出租人因此会遭受较大损失。因此,在租赁期限内,不论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有任何瑕疵或灭失、毁损,都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随意解除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这是融资租赁的一个特征,也是融资租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法理上来说,任何合同都是可以解除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的根本含义,并不意味着承租人绝对不可中途解约,而是其解约的代价几乎相当于正常履行完毕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
但是司法解释赋予承租人解约权,并对解约以后后果的清算作出不合理的解释。
首先,体现在第7条与第11条存在矛盾。
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后,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7条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风险本身即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第7条与第11条使用的前提是一致的,即都是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第7条规定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第1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矛盾的,如果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即继续履行合同,而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到底应该支持哪一方?这两个条款在适用上会打架。
其次,关于解约后的清算条款,司法解释规定不合理。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一项选择性立法,选择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这一种情况,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其他标准”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没有提及。“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标准不是常用标准,没有见过实践中发生这样的案例,租赁公司普遍不会提起这样的诉求,看起来更像是司法解释者为交易双方主观设定的补偿标准,是凭空设想出来的一种可能性,没有必要在仅有26条的司法解释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定,否则,照此推论,如果租赁公司提出其他标准,例如要求赔偿损失、放弃赔偿、按照市场公允价值、按照帐面价值、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出租人更可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是正常情况、普遍情况,虽然这里用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这样的表述,但是似乎暗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即可。“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一标准远远低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很少有出租人会要求按照这就情况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如果被误解或滥用,就会模糊融资租赁的面目。相反,这一解释更像是对普通租赁的解释而非融资租赁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231条对普通租赁合同的规定如下:“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本解释更符合对231条的解释。
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指导思想从融资租赁转到了普通租赁。
5.关于“合理补偿”
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理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合理补偿”与“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在此情况下出租人会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补偿。且租赁物附合、混同与毁损、灭失也不能同等对待,如果承租人是恶意而为,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显失公平。
6.司法解释第五条可能侵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和供货人由承租人选定,所以通常供货人的履约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赔偿的责任。关于这一原则,第16条予以确认,该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很好的规定。但第5条又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设置了前置条件,即:“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这样可能会造成一个隐患,即:如果承租人“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就不应予支持,显然重新调整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与行业惯例不符,侵害了租赁公司的权益,也与第16条的规定有矛盾和冲突。
7.关于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条款牵强附会
司法解释第17、18、19三条是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告知承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变更承租人的选择等等,所列举的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多是主观臆测而来,实践中很少甚至从未发生过。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义务就是付款、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而承租人的义务包括支付租金、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行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维护和返还租赁物等等,有很多的义务。在一项合同中,哪一方的义务多哪一方的违约情形就应该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司法解释第四章“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轻描淡写,承租人违约的很多情形一字未提(例如不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及时维修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添附到他物、不按照正常的操作方式使用租赁物、不归还租赁物等等),相反设想出一些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并大书特书,令人难以理解。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制定者在双方的违约责任方面用了差不多数量的条款,想使司法解释看上去公平。
8.关于出租人诉讼权的规定
关于出租人诉讼权的规定导向不好,会引发累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或者不便于操作。
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个矛盾分两次诉讼才解决,不经济,不便捷,司法解释应该引导走向集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道路上来。
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一规定不便于操作。由于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定,导致赔偿数额不确定,无法起诉。根据这一规定,租赁公司的物权保障还不如抵押担保中抵押权清晰、明了,因为在抵押债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额就是全部债权额,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利益可以清晰、明确地得到保障。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混乱。
9.关于租金的构成和性质
媒体中披露,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负责人表示融资租赁应该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价与租赁物的价值应该大体对应都是合理的,但是该负责人随后一段话令人忧虑,该负责人似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是不对的,但是实践中,各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定价模式各有差异,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有的租赁公司的定价模式就是租金是占用出租人的资金的对价,而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金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的定价模式更偏适用于普通租赁。对租金的构成方式不应该一概而论。我国地域辽阔,司法层级较多,有些地区特别是基层的法官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经验较少,容易因误解而导致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审理结果。笔者曾经遇到过法官不理解租赁公司为什么要收利息,似乎只有银行才有权收取利息。
(三)司法解释不理想的原因及待完善之处
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些相互矛盾、不合理的问题不再一一列举。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起草者对融资租赁的把握不够彻底,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融资,融物是手段,融资是目的,起草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不统一,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才会发生相互矛盾的情况。有的条款体现了融资租赁的特征,有些条款却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混同,抹杀了融资租赁的本质,不能正确反映交易实质,对承租人的权利过度保护,限制出租人的正当权益,减轻承租人的责任,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失去均衡性,导致租赁公司风险加大。如果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加纠正贯彻下去,租赁公司可能为了防备风险,将不得不改变定价模式,提高收益,这样必然加重承租人的负担,导致行业的健康发展受到影响,有违司法解释的初衷。
1. 立法指导思想应该侧重保护出租人的权益
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这一指导思想本身没有错,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是先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其义务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在租赁合同中主要体现出租人的权利,因此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侧重保护出租人权利,就像在贷款业务中应侧重对银行的保护一样,这是融资租赁法律规范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从实质上来说,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因为出租人是出资人,只有出租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了,出租人可以安心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才可以得到融资租赁服务,否则,如果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出租人不敢开展业务,没有租赁市场,承租人就得不到这个融资途径。
遗憾的是司法解释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之名, 从形式上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加重出租人的义务,减轻承租人的责任,实质上将融资租赁混同于普通租赁,侵害了出租人的权益,这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反而将租赁公司推到悬崖边,让整个租赁行业岌岌可危。
2.应该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
融资租赁源自实践,是创新性很强的业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可惜,司法解释没有全面贯彻这一原则,有的条款认可当事人的约定,但是有些条款是强制适用的,破坏了融资租赁多年以来形成的交易惯例。
3.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重要问题而司法解释没有体现
例如管辖问题,船舶为租赁物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吗?人民法院能否受理?不动产的情况呢?目前各地法院对融资租赁诉讼费的收取差异也很大,在既涉及物权又涉及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双重收费?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停止使用租赁物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能否创设租赁物的快速取回程序?取回租赁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海关监管物的售后回租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司法解释没有反映。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有先进之处,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有些租赁公司修订了格式合同,将原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改为仲裁,就是为了避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希望最高法院及时采取补正措施,否则可能会对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新的伤害。
作者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我与同事邹颖律师合写的文章《对司法解释的几点担忧》及我和同事王自强在其他报刊发表过的观点,特此鸣谢。
特别解释:【该文章已发表在《北京仲裁》杂志 2014第二期(总第88辑)第一篇】